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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民法典》解读67:法人合并、分立的执法效果|开云app在线下载

点击量:564    时间:2023-12-01

本文摘要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编总则,第三章法人,第一节一般划定,第六十七条:“法人合并的,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负担”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编总则,第三章法人,第一节一般划定,第六十七条:“法人合并的,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负担”。“法人分立的,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,负担连带债务,可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尚有约定的除外。

”一、本条的泉源及修改的内容本条是关于法人合并、分立后的执法效果的划定。本条泉源于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:“企业法人分立、合并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换,应当向挂号机关管理挂号并通告”。“企业法人分立、合并,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换后的法人享有和负担。

” 及《条约法》第九十条:“ 当事人订立条约后合并的,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条约权利,推行条约义务。当事人订立条约后分立的,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尚有约定的以外,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条约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,负担连带债务。”民法通则仅划定企业法人的分立、合并的执法效果,民法典将其扩展到所有法人。因为所有法人均存在合并与分立的问题。

与此同时,本条还区分了法人合并、分立的差别执法效果。在保持法人合并的效果划定稳定的同时,将法人分立的执法效果的划定修改为:法人分立的,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,负担连带债务,可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尚有约定的除外。这是吸收条约法第九十条划定的效果。

因为,依据债的一般担保原理,执法要求以债务人所有的产业担保债的推行,于是,在法人合并的情形下,其合并前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承继,不会削弱其担保能力;但在分立的情形下,仅由分立后的法人按份或依其内部约定划分蒙受债权和债务,对债之相对人而言,不仅剥夺其选择的自由,更可能削弱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。因此,本条关于法人分立,划定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,负担连带债务,债权人和债务人尚有约定的除外,一方面掩护债权人的利益,防止使用企业分立而逃躲债务,另一方面基于私法自治的原则,分立后的各法人就债务清偿可以与债权人另行告竣协议。至于合并、分立的变换挂号,则在民法典第六十四条中作了划定。本条吸收条约法第九十条后,民法典条约编就没有对法人条约、分立的执法效果重复划定了。

另,公司法第九章“公司合并、分立、增资、减资”对公司法人的条约、分立的执法效果划定与本条之间的是相互衔接的。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“公司合并可以接纳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。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,被吸收的公司遣散。

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,合并各方遣散。”第一百七十三条 “公司合并,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,并体例资产欠债表及产业清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通告。

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,未接到通知书的自通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,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。”第一百七十四条 “公司合并时,合并各方的债权、债务,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。

”第一百七十五条 “公司分立,其产业作相应的支解。公司分立,应当体例资产欠债表及产业清单。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,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通告。”第一百七十六条 “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负担连带责任。

可是,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告竣的书面协议尚有约定的除外。”二、本条划定的目的与寄义制定本条旨在划定法人合并、分立的执法效果,且本条普遍适用于营利法人、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。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,在其存续期间,具有变换组织机构的能力,其组织机构的变换一定导致原法人与新法人的此消彼长。

那么,合并、分立后的新法人如何继续前者的权利、义务,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是否具有相同的执法效果。本条即为对述问题的回覆。法人合并,将发生“承继被合并的法人之权利、负担其义务”之法定效果,是强制规范。

法人分立的,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若有约定,则依其约定;无约定的,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和负担连带债务,是任意性规范。本条的组成要件有合并与分立两种情形。法人合并,是指两个以上法人依执法划定或执法行为成为一个法人的执法事实,是法人在人格上的变化。

法人合并的方式有两种,一种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为一个新的法人,原有法人消失,发生新的法人,原法人的权利义务由新法人负担,此为新设合并。另一种是一个或多个法人归于一个现存的法人之中,被合并的法人主体资格消失,存续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,只是由于被合并法人的加入而发生变换,此即吸收合并,也称为吞并。《公司法》第一百七十二条“公司合并可以接纳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。

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,被吸收的公司遣散。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,合并各方遣散”即此。法人分立,也是法人在执法人格上的变换。

体现为一个法人破裂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法行为。法人分立的方式有两种,一为创设式分立,也称为新设分立,即一个法人分成两个以上的法人,原法人消失;另一种方式是存续式分立,也称为派生分立,即原法人存续,但分出其一部门产业设立新法人。关于法人合并后的执法效果,争议不大。

但对于法人分立后的执法效果,实践中有差别看法。关于连带责任该如何明白。第一种看法认为,此处连带责任为不区分的连带责任: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,其权利义务由分立的法人归纳综合蒙受;派生分立的,可由协议约定或章程划定责任负担方式,但该约定不得反抗债权人。

无论接纳何种形式举行分立,均由分立后的法人对原法人债务负担连带责任。第二种看法认为,接纳法人消灭时的连带责任主义,当法人以存续式分立时,原法人并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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